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106號),經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開時、地,以下述詐騙方式,詐取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㈠於94年1月7日17時30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三楓車業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乙○○佯稱欲租用機車1日,致乙○○誤信為真而以1天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1輛,丙○○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不再交還,而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機車;㈡復於94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區528號「聯合國通訊行」外,見三星公司促銷人員甲○○胸前掛有三星牌P738型行動電話1支,即向甲○○訛稱想購買該款行動電話而詢問操作功能及價錢,並偽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丙○○,丙○○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1支。嗣因甲○○發覺受騙立即報警,並記下丙○○騎乘之車輛號碼提供警方追查,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又於94年2月12日17時許,至屏東市○○路○○○號「大仁
租車行」,向 巴榮賢 佯稱欲租用轎車2至3台,留下其機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復偽稱經營通訊電器之維修及買賣服務,取出名片3紙,詐稱名片上之人均是其友人可證明所言為真,並寫下該通訊行聯絡地址及電話,要求巴榮賢提供通訊電器物品由其代送去維修或更新,且約定40分鐘即可返回,致巴榮賢陷於錯誤而將有線電話機、傳真機及VCD影音主機各1台交付予丙○○,丙○○旋即逃逸,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電器。嗣於同日22時許,巴榮賢未見丙○○返回,察覺有異,依丙○○所留名片上之電話查詢,對方均稱不認識丙○○,巴榮賢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與告訴人即三楓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三星公司促銷人員甲○○及大仁租車行負責人巴榮賢於警詢指訴相核;且事實㈠部分有借車契約書、本票1紙可證,事實㈢部分亦有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巴榮賢之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親筆書寫之聯絡資料各1紙及名片影本3紙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事實㈢部分(指94年度偵字第3106號),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年約20餘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於91、92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各乙份附本院卷可佐,猶不知悔悟,復以相似詐騙手段(即佯稱借用手機、租用車輛等)詐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物為手機、機車及電器等,價值非微,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