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8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路成大旁路段之人行道地段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日期7時10分許前往成大醫院門診掛號,機車經志工提醒停放於正確停車處,當日看病至13時許方知系爭機車遭拖吊,惟接獲舉發機關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及內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方發覺異議人之系爭機車已遭移動至他處,採證照片中停車處並非異議人原停車處,異議人甚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其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基此,人行道上除繪有線寬10或5公分之白色停放線,得以停車外,其餘人行道皆禁止臨時停車。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6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7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系爭機車於前開時間所停放之位置乃係人行道上,且
該停車位置並未繪製有白色停放線,該處顯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區域一情,有卷附之採證照片1幀可佐(本院卷第3頁),又異議人對該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不爭執,故此部分違規事實,足堪認定。雖異議人陳稱於違規當日7時10分許即經志工提醒停放於正確停車處,係遭人移車至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區域云云,惟經本院命異議人陳報該名成大醫院之志工姓名及詢問其當地有無監視器等情,異議人則稱:我有收到法院來函,但是我已經忘記了那時候我見到的志工是誰,既不知道名字,也忘了他的長相,後來我有再去違規地點看,附近沒有監視器等語,有本院99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查明本件違規地點有無監視器,經臺南市警察局函覆其派員於7月27日15時15分許現勘查違規地點(東豐路--成大旁),並未發現有監視器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7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10790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本院復查無任何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自難逕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準此,異議人確有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路段停車乙節,已臻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實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曾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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