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蘇榮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程義福程福來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7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後,經該案之被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實體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㈡、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原告表示「原告僅提告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不提告」(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再審原告之真意應是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述規定,考量第一審判決當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9,250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是本件應徵再審訴訟費2萬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