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 再審相對人 程義福
程福來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判決以伊提起上訴已逾5年為由,駁回其訴,顯然有誤」為由提起本訴。惟再審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其不服裁判為本院民國105年度再字第7號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核屬對系爭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先予敘明。又系爭確定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05年度再字第7號卷第19頁)可稽,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1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