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蘇榮義 相對人 程義福
程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均未記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民國63年間都市計畫用地,應遵守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建蔽率70%之規定,亦未依90年間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建蔽率商業區80%之規定,即裁判分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開庭而駁回再審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外人 程啟智 與 程鼎堯 前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
223號為第二審判決,就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而另為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27-30頁)。又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時於「(再審)土地分割(不服判決)狀」文首記載案號為「89年訴字第1699號」,書狀內容則為:「橋頭地檢署書函叫原告到法院提再審」,經原法院命其補正究係僅對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併第二審判決均聲請再審,其以書狀陳以:「原告對土地分割再審,僅對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提出再審……民國90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也遺漏都市計畫建蔽率80%之重要證物,所以原告僅提告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不提告」等語,有各該書狀、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1頁、第71頁、第79-82頁),足認抗告人係以第一審判決為聲請再審標的。惟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於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泛稱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內容失誤,並未陳明原裁定內容有何違誤之處,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