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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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告 陳映璇 被告 林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家簡訴字第16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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