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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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口徑0.四五英寸COLT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間,駕車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甲○○住處附近,在車上將該槍借予甲○○。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甲○○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把手槍,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根本不認識甲○○云云。惟查,扣案四五手槍係甲○○於其住處附近在被告車上取得,迭據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通緝被告前之調查訊問時指證歷歷,且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並較少受干預,是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自應以證人甲○○在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其事後於被告遭緝獲後於本院調查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核顯為迴護被告之說詞,而被告所言亦屬空言,均非可採。次查,上開扣案手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美製口徑0.四五英寸COLt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二四二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有上有期徒刑,併科有期徒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品性、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四五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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