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共0.64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75之6號附1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共
0.6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38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偵查卷第12頁)。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則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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