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2行關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6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6人」,及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 黃宗棋 )」,及第7至8行關於「分持木棍毆打黃宗棋及 梁佩芳 」之記載,應補充為「分持木棍(未扣案)毆打黃宗棋及梁佩芳」,及第11至12行關於「分持木棍敲擊黃宗棋前開3R-1175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嚴重毀損」之記載,應補充為「分持木棍(未扣案)敲擊黃宗棋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宗棋」,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宗棋與梁佩芳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宗棋與梁佩芳之手段,及對告訴人黃宗棋與梁佩芳所造成之傷害;(3)持木棍敲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之手段,及對告訴人黃宗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毆打告訴人及敲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之木棍,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仍存在,亦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