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928之9地號、面積338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時,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占有如附圖所示BANB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該部分有被告所有之庭院、鐵架蓋塑膠板及房屋,被告無權占有庭院、鐵架塑膠板,該部分既非房屋,無論原告是否知悉其越界,均應拆除交還原告,至於其上房屋部分,被告之父於74年11月9日建築完成,而原告遲至83年間始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並非知其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7月27日測量圖所示BAN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928之8地號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係於73年因協議分割而自社皮段92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之父於分割後即自分得之928之8號土地上以被告之名義建築房屋,上開建物全部坐落於社皮段928之
8地號土地,而被告於87年4月28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時,上開房屋亦係全部坐落於928之
8號土地上,被告即據以辦理保存登記,如被告所有建物有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蓋於原告之土地上,根本就不得辦理保存登記,是以被告確實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兩造間會有此拆屋還地之糾紛,係因上開928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面積短少,致因兩造之確實界址為何有爭議而致。縱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BANB部分,29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1,500元,是為了101,500元之利益而須拆除價值頗高之被告所有二層樓房屋,而上開房屋復為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且拆屋之位置係位於被告之主臥室、浴廁以及樓梯等處,地面下則為水電管線、化糞池埋設之處,若經拆除,則修復費將所費不貲,反之原告取回土地僅供停放車輛及供抽水肥放置管線,以該位置實不可能供作停車之用,是除使兩造房屋間隔加大以外,就原告而言並無多大實益,則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且原告行使權利,造成被告所有之建物居住品質低落,尚須支付龐大之拆除及修補費用,被告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已構成權利之濫用,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坐落屏東縣○○鄉○○段928之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28之8地號為被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AN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68至69頁、94年度屏簡字第
465號卷第123至124頁)。被告雖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因界址不明,方會造成有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等語抗辯,經查證人即屏東地政測量人員丙○○到庭證稱:「(93年8月25日的複丈成果圖上面的界樁與縣政府93年3月15日再鑑界之界樁是否相同?)是的,928之8及928之9地號土地的界線,在這兩份成果圖測量實地的界樁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系爭土地的界址顯非不明,被告抗辯界址有誤等語,顯屬無據。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另按上述民法第148條規定,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此有被告提出的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為該房屋的臥室、浴廁及樓梯處,地面下則為水電管線、化糞池埋設之處,此有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影本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
214頁),若予以拆除占用部分將會涉及樑柱,損及被告之房屋結構,房屋居住品質將因此低落,且拆除及修復費用花費甚鉅。反觀,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僅係供做停車及抽水肥管線的放置,非作為建築基地,或其他有經濟效益之用途,且該占用的部分,最大寬度僅約3公尺,是否能停放車輛容有疑義。原告行使權利既無任何利益,卻造成被告所有之建物居住品質低落,尚須支付拆除及修補費用,被告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多次表示願以金錢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拒,是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堅持必須拆除系爭房屋而後快,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末按,鄰地所有人如悉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參酌),原告於82年建築房屋時,即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經過10年後,於93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任被告長期使用而不表示意見,在社會觀念上,其任由權利睡眠者,顯已非法所應保障之範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被告之系爭建物,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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