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丙○○
樓被告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之主任
委員,被告為本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至本社區管理維護空間,反應社區夜間有小孩玩吵到被告無法入睡,及被告之停車位時常有機車阻礙其停車位等情;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則用:(大聲之言語責怪原告主委、委員,處理不好),而原告回答:你所交代之事項都有去做,但本主委沒有公權力;旋被告之態度不是很好,則被告又責備原告說六月四日晚間又到被告家按電鈴,原告說不是我按,而是工務委員叫警衛按,請你下來溝通社區夜間小孩子玩耍之事;旋被告態度更加不好(一直以身體靠過原告)說:晚間這麼晚為什麼按我電鈴?而被告(語氣很大聲以己身靠過原告),當下原告則用二隻手阻擋被告以己身靠過原告;旋被告還是很大聲指責原告,被告還是靠過來,原告無奈用雙手推開被告。此時,被告大聲呼叫原告打他,旋被告則用手機撥打110請警察到場,現場亦有住戶、總幹事、警衛亦可作證,原告實無傷害被告之身體或健康。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大聲指責原告打他,惟當下原告請被告前去醫院驗傷,如有傷害被告之身體或健康請依法提出告訴或委請律師為自訴之主張,然被告還是大聲指責:原告打他,其被告胸有受傷....。「原告係肢體之接觸」為何被告說其胸口受傷,顯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人之名譽。再者,因上開之事件導致社區之住戶不了解,對原告產生不好的評論,原告因此身受難堪。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顧及鄰居之情,嗣後原告依法撤回其告訴。詎被告並無檢討之事實,又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為此原告具狀提出損害賠償事。
㈡上開之求償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亦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而原告並提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證明:
1.原告目前係妙管家清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附件二)。
2.原告目前擔位劭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顧問(附件三)。
3.原告之動產及不動產之證明(附件四)。
4.原告因於九十年間,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頒贈見義勇為(附件五)。
5.原告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國道發生重大車禍,原告見義勇為,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隊頒贈感謝狀(附件六)。
6.原告為宏國廣福社區擔任二屆之主任委員。而被告目前職為計程車司機(薪資約有每月伍萬元之收入),另其計程車亦屬個人所有,請求被告賠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公寓大廈之公佈欄內七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1.按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左右,有三位小孩在美麗宏國廣福社區之中庭玩耍,聲音很大,吵得被告無法入睡,被告乃打對講機請警衛室之保全人員 林增運 去制止,結果無效,小孩依舊在中庭玩耍吵鬧,被告只好親自下樓去規勸,被告下樓後查知係二十五號一樓甲○○先生的小孩,便前去找甲○○先生,請甲○○先生阻止其小孩不要再繼續在中庭玩耍吵鬧,甲○○先生向被告道歉並要其小孩回家,被告即上樓回家睡覺。
2.被告上樓睡覺後,約二十四時十五分左右,警衛室保全人員林增運按被告家裡的對講機,被告太太於對講機中告訴保全人員謂被告已睡覺。二十四時十七分左右,警衛室又再按對講機,此次把被告吵醒,被告打00000000號電話給警衛室,詢問保全人員林增運為什麼那麼晚打對講機吵我?保全人員林增運說是奉主委(即原告)及工務委員的命令叫被告下樓溝通,被告說太晚了,我很睏要睡覺,天亮再說,被告便掛掉電話繼續睡覺。
3.翌日(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左右,被告回到社區在警衛室遇到原告,就問原告為何於凌晨12點多叫保全人員按對講機二次找我。原告回答說:「你跟甲○○先生反應小孩的事態度不佳。」被告對原告說:「我哪有態度不好,他的小孩三更半夜吵得別人無法睡覺,我跟甲○○先生反應,且他本人也跟我致歉了,有何不對?你何必半夜叫保全人員按對講機吵我,有事天亮了白天再說就好。」原告即很忿怒的說:「我今天搞開幕的事已經很煩了。」被告回說「那是你的事,與我何干?」原告即很忿怒且大聲斥責被告說「那要怎樣,不然你要怎樣!」邊說邊打被告二拳,於被告的胸口形成二拳之紅印。被告即打110報警,警員庚○○、丁○○隨即趕至現場。庚○○、丁○○警員至現場後,警員、被告太太一起與原告談論事情之經過後,原告自知理虧當場向被告道歉二次。庚○○、丁○○警員問被告要不要提出告訴?被告太太勸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何必傷和氣,要被告原諒原告。被告便向警員說只要先備案即可,警員便請被告至派出所去備案。
4.因被告未想要提出傷害告訴,因此便未去驗傷,原告得知被告沒去驗傷後,竟惡人先告狀,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接獲警局傳票時還莫名其妙,應訊時始知係原告告被告誹謗,嗣檢察署開庭偵查,檢察官聽被告詳述過程,後未幾,原告即具狀撤回告訴。
㈡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行為,原告確有叫保全人員林增運於九
十四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按二次被告家裡對講機吵醒被告,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晚上九點多,亦曾毆打被告二拳,林增運亦當場目擊,且彼時亦有警員庚○○、丁○○至現場處理,蘇、范二位警員亦於現場見到原告向被告道歉,被告未有誹謗原告之行為等情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晚間,在美麗宏國廣
福社區,於住戶、總幹事、警員面前,大聲指責:「原告打他,其被告胸口亦有受傷」云云,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責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則否認有誹謗之行為,並抗辯稱:「警察到達時,被告打開衣服,告訴警察原告打我,被告胸口有二個紅印」等語。
㈢經查:
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有己○○、乙○○二人,其中證人己
○○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記得是九十四年六月初,我在警衛室,看到外面的情形,我有看到當時他們爭執的很厲害,我有看到原告有用雙手推一下被告的胸部,但沒有打被告。當時有我、乙○○及原、被告在場,警察是事後才來,什麼時候來,我不記得,有兩位警察來到現場,警察說什麼因我在警衛室,所以不知道警察說了什麼。
」(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另一證人乙○○證稱:「我有在現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們社區警衛室落成的活動,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當時社區住戶很多,我很忙,我有看到原、被告發生爭執,我有看到原告應該是兩手推被告胸部(靠近肩部的部分),有聽到被告說原告打他,警察是事情發生後才來,何時來我不記得,警察來了兩位,警察希望他們息事寧人,我沒有看到警察有無檢查被告的胸部。」(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則有 蔡春梅 、林增運、庚○○、丁○
○四人,其中證人蔡春梅證稱:「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我就下來沒有多久,警察就也來,我先生有給警察看他的胸部,我也有看到他胸部有紅印,我先生說他要去驗傷,我說不要大家都是鄰居,算了,警察也有說要不要到警察去做筆錄,但是原告不願意去。」(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證人林增運證稱:當日伊未值班,不在現場。(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證人庚○○、丁○○證稱:民眾報案後,有前往處理,其餘部分,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
(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
由上開證人己○○、乙○○之證言觀之,原告確有以雙手推被告之胸部,而原告亦自承「原告係身體之接觸」(本院卷第四頁),是被告於遭受原告以雙手推伊胸部時,喊叫「原告打他」,係人受攻擊後自衛之本能反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誹謗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稱其胸口有受傷」而誹謗原告名譽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說被告胸口有二個紅印,而證人蔡春梅亦證稱:伊目睹被告胸口有紅印,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抗辯屬實。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公寓大廈之公佈欄內七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