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告人丙○○
樓相對人甲○○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福隆交通關係企業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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