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三段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前方迴轉道之交岔路口處,先將車輛停置在路旁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採買西瓜後,欲起步迴車改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未注意後方有來往車輛,而逕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向西方向進入迴轉道行駛,適有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丁○○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0號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致其前車頭自後撞及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乙○○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疑顏面骨骨折,疑頸椎受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丁○○肇事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丙○○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三、案經丁○○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疑顏面骨骨折,疑頸椎受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駕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見肇事地點前之路口車輛均因紅燈臨停,伊遂打左方向燈且由左後視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由路邊緩慢起駛迴轉,即遭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肇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及超速所致等語,資為辯解。
二、關於被告在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不諱,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在卷足憑,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二紙、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二至二十七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宗第十頁)。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肇事地點路邊雖有停靠若干攤販貨車擺攤營生,然被告車輛由該處路邊起步迴轉時,左後方的視距範圍直至下一個路口即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之交岔路口處均屬良好,業據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在庭亦自承:其後視鏡絕對可以看到後方來車等語,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局詢問筆錄所述: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繪製有紅線路邊,買完西瓜後上車就從路邊起步左轉,準備駛進迴轉道迴轉,而與後方沿中興路二段往三段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等語,核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員詢問時陳稱:當時騎乘機車沿新店市○○路○段往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橋路之交岔路口時係綠燈直行,再往前行至中興路三段橋下迴轉處時,突然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無預警的從路邊急駛左轉衝出來,其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頭全毀等情相符,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左後車窗、左後葉子板損傷,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全毀之車損情況,是由前揭雙方對肇事經過之陳述及車損情況,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店市○○路○段往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頭撞及同向由路邊起駛迴轉末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車輛左後車門之情事,被告雖以前揭當其要迴轉時,已見到左後方路口直行之車輛已在中興路二段與寶橋路之交岔路口停車等紅燈,只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直行速度很快的撞過來,伊要閃已來不及等語為辯,但審酌被告迴轉時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足證其迴轉前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同前揭見解,分別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二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八二二號函等件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可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㈡、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係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處,且造成該左後車門嚴重凹陷,另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係由路邊違規起步向左迴轉,需先變換至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後,才能到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專用道上,故由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及發生車禍後之散落物均位在該路段機車專用道上可知,肇事時被告車輛道業已由路邊違規起步,行駛過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而至機車專用道上始遭告訴人撞及,而該處道路狀況並無障礙物,已如前述,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應可查知有被告車輛迴轉之車前狀況,然據其於前揭警員詢問時自承完全未發現被告車輛等語,足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路口闖紅燈、超速等節;⑴然肇事地點並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並經前揭證人丙○○到庭證述:「發生車禍地點並沒有紅綠燈,路口是中興路三段與中興橋下迴轉道的交岔路口,而我調查報告表所寫的地點,是肇事地點前方十公尺的交岔路口,那是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的交岔路口,該處有紅綠燈。」等語明確在卷,是告訴人在該處機車專用車道上行駛,並無被告所稱有不當闖越紅燈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當時闖越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設有行車管制號之交岔路口,亦與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行迴車而致肇事之過失無關。⑵另據告訴人於前揭警員詢問筆錄中自稱: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無明顯剎車痕之情狀,自無從推論告訴人行車速度大約為何,被告僅以其車受創後車損情況遽認告訴人有超速等語,尚嫌速斷。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雖請求查明事故現場圖前後各三個路口之路況及當時適在肇事地點路邊販賣西瓜之攤販甲○○,於車禍現場陳述告訴人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之錄音帶,惟關於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除當事人之陳述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警局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資料可憑,而當時適在肇事地點路邊販賣西瓜之攤販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局詢問時,陳稱當時僅聽到車禍之撞擊聲,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亦有警局詢問筆錄內容在卷可按,另據前揭證人丙○○警員到庭證述:在車禍現場並未錄音,而甲○○在警局所述,如卷附筆錄所載等語,是被告請求有關甲○○於車禍地點陳述內容之錄音帶此一調查證據方法,實無可能,況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迴轉前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與告訴人在肇事地點前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請求查明事故現場圖前後各三個路口之路況及在肇事地點路邊販賣西瓜攤販甲○○之陳述,欲證明告訴人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與由路邊起駛準備迴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本院認無必要,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前揭證人丙○○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汽車迴車前,除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外,並需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之規定,肇致傷及告訴人,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且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傷害,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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