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公眾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九十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餐廳二樓男廁內,無故持有海洛因,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查獲當時伊所在之麥當勞廁所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進廁所時上開扣案物均已擺置於衛生紙旁木架上,並非伊所有之物,可能是別人留下的,伊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拿起來看,但為警查獲當時手中仍否拿著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㈠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丙○○、甲○○及 蔡長洲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三人就查
獲經過結證略以:管區警員蔡長洲接獲被告母親來電報案,稱被告在家中服用安眠藥後騎車外出後,現在麥當勞二樓廁所內吃藥,委請警前去處理,蔡長洲報告上級轉派丙○○、甲○○及 曾錦祥 等員警,陪同被告母親趕赴現場,渠上樓後在麥當勞二樓男廁內發現其中一間反鎖,敲門亦未反應,經丙○○自門板上緣空間向內俯看,發現被告站姿、右手拿著著一支針筒,渠等即設法開門進入,當時被告右手仍持針筒一支(內有液體),其他扣案之針筒二支、分裝袋等物則放置於馬桶水箱蓋上等語足憑(均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國防部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0一八六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㈢且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該十五CC水劑是我調和的,是水與海洛因,是
我所有。::我剛調和水劑,還沒注射,就被警方查獲。」(分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是我母親看到我要去施打毒品,報警去抓我的。::我身上只帶有一個針筒,裡面有十五CC液狀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二0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參酌本件係因被告之母親發現被告前往麥當勞廁所欲施用毒品而報警查獲,且海洛因毒品市價極高,若確如被告所辯扣案物品均係他人遺留之物,衡情酌理應無可能於加工調和水劑後,未經施打即任意棄置於廁所內之理,足見本件被告係持有海洛因及附表編號一至四物品,正擬施用,旋為警查獲,其辯稱扣案物品係他人棄置於廁所內一節,應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持有毒品,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內已敘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漏引所犯法條,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件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藏匿人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公眾安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短期之內再犯本件犯行,犯後供詞反覆之態度,惟單純持有行為並未對自己或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持有毒品質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混合液,及餘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扣押物品內含海洛因殘渣,屬第一級毒品,惟或已溶解,或因量微,均難自扣押物之容器中析離,除鑑析用罄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號提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自外形觀察,與一般注射針筒無異,其製作用途主要供日常生活或醫療行為中汲取或注射液體使用,非僅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海洛因含量│備註│├───┼────────┼────┼───────┼────────┤│一│注射針筒│一支│十五CC混合液│溶解後無法析離│││││海洛因摻水調和│秤重│├───┼────────┼────┼───────┼────────┤│二│注射針筒│二支│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三│分裝袋│四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四│吸管│二支│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