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出境返回大陸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告是否曾經來台?被告來台時和原告共同住所為何處?)是的,他們住在尊賢街。(我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三、四年前,她回大陸後就不願意回台了。」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七二三六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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