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