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54號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予聲請人,惟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有聲請人提出國內掛號信封附卷堪信為真,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尚應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大翔為送達,聲請人既未對林大翔為送達,自尚不得謂相對人之營業所不明,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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