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763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前1、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8月25日確定;2、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3月23日確定;3、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7月21日確定。而上開2及3部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31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0月17日確定,嗣前揭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丁○○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4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小黑」之成年男子,於97年7月3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9鄰錦山221號住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鄭運財 所有,由丙○○管理使用,於97年
7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17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戊○○於97年8月1日11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當日近12時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4鄰198-1號前,見該處無人居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把風,丁○○則徒手毀壞門鎖,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盆子3個、鍋子5個、廢鐵1批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物品放置車上離去之際,經鄰居經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於當日12時30分在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25線8公里處查獲丁○○,並扣得盆子3盆、鍋子5個、廢鐵1批等物,之後再循線查獲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