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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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竊取咖啡色皮鞋1雙之竊盜既遂行為及竊取黑色皮鞋1雙之竊盜未遂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段451巷110弄1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0時25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攤商內,徒手竊取咖啡色皮鞋1雙,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嗣甲○○復著手竊取黑色皮鞋1雙之際,即為乙○○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竊取證人所有物品之犯罪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結果陳報書、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片3張: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行竊時間、地點密接,方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又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所為第2次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惟因第1次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仍應包括論以竊盜既遂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