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人樓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中戊○○、丁○○、乙○○間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又相對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97年度促字第5977號支付命令、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58號、97年度促字第597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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