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69號民事裁定,聲請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30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於97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26,704元確定,又聲請人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提存金,業據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扣押,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4890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自不因聲請人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起訴而得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