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4年5月間,因搶奪、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訴字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罰金銀元3,000元,並定執行刑為1年,罰金銀元3,000元,嗣於94年7月22日確定。⑵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95年3月9日確定。⑶復於95年
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9月4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入監,甫於9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79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37號1樓前,趁屋內大門未關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置於1樓桌上皮包內之橘色皮夾1只(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51元得手。 嗣經警 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296巷31號前,見甲○○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李依璇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