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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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己○○相對人振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丁○○乙○○戊○○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3號),嗣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24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6號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6日北院錦96執全木字第523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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