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華銀行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5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同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B2版。中華銀行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業經合法讓與聲請人,而上開提存物聲請人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換,請准以同額現金代之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新聞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56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35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