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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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桂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桂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桂美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桂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高鐵新竹車站」3號門旁之女用公共廁所之第2、4號廁所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竊取屬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廁所上壓沖水器2組,得手後,攜至新竹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花用。嗣因該車站副站長 張永豐 察覺沖水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桂美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桂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永豐及證人 曾綢妹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幀、沖水器遭竊現場照片8幀、被告行竊時所著衣物照片3幀、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暨刑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桂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則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鉗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行為時所持之鉗子
1把,於案發現場並未扣案;且本案係因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斯時亦未扣得上揭鉗子,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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