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2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告昇寶藝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寶藝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蔡易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蔡易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雄簡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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