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9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彭吉達

訴訟代理人 彭曼娜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周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

王清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且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貳、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因系爭本票而取得之借款新臺幣(下同)981,000元,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涉及同一簽發票據之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981,000元,該金額已逾50萬元,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部分為原告親自簽名外,其他事項之填載皆是訴外人 王寀 卉所為,惟原告從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是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原告於每月20日前分期清償16,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總計73期,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又額外簽發票面金額為1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110萬元本票)以擔保全部借款之本金,110萬元本票到期日填載為系爭借款最終清償日即114年6月20日。而後被告遂開立票載金額110萬元支票1紙,由原告存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系爭借款;惟原告皆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本票上僅有發票人之簽名為原告親自簽名,其餘之記載皆為 王寀卉 所載,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民事聲請狀1份、系爭本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皆足堪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倘被告得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固應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事由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證人王寀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108年3月、4月討論要跟被告借款,而後向被告借錢1次,總共借款1,100,000元。因為原告說每月還款,為擔保每一期款項支付,因此原告在同一天簽立12張本票,又簽立110萬元本票擔保本金,讓被告放心說原告不會跑掉。原告簽發這些本票都是為了同一筆借款,原告要伊跟被告說第2年的部分第2年時再簽12張就好;系爭本票上是原告簽名,上面的字是伊寫的,因為原告討厭寫字,原告說他簽名蓋章及蓋手印就好,原告有授權伊寫其他東西,並授權伊把本票交付給被告;伊拿到本票後,才敢去找原告借錢;原告所借到的錢,其中有將近70萬是存到原告18%優惠存款的臺灣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讓本金回到正數,才能繼續領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皆未清償,原告都會要伊去跟被告拜託能不能緩一下再還,到最後伊都不敢繼續幫原告講了;伊從未跟被告借過款;於跟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全部存摺印章都是由伊所保管,包含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因為原告知道自己會亂花錢,於是授權給伊保管,後來伊與原告判決離婚,在離婚前不久就將存摺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核與系爭本票上確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一事相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兼以原告亦陳稱:原告每月薪水都是證人保管,原告金錢控制都是證人管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88頁),得徵證人王寀卉證稱其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全部存摺印章都是由證人王寀卉所保管乙節應為實在。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兼衡原告全部存摺印章於婚姻關係中確係由證人王寀卉所保管,是證人王寀卉證稱其有得到原告之授權而填載系爭票據上除票據發票人以外之事項,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等情,應可採信為真,是系爭本票應認為原告所簽發而屬真正,原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四)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向伊借款110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於每月20日前分期清償16,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總計73期,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又額外簽發110萬元本票以擔保本金,110萬元本票到期日填載為系爭借款最終清償日即114年6月20日,被告乃開立票載金額110萬元支票1紙,由原告存入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情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郵政儲新託收票據收據影本1份、支票照片2張、110萬本票影本1張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107至109頁),再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與證人王寀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原告表示5月17日要去找證人王寀卉的大姊;證人王寀卉告訴原告要把錢放入郵局,原告提醒證人王寀卉18%要去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亦與證人王寀卉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兼衡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皆為108年5月20日,票據號碼連續,而到期日則分別為108年6月至109年5月每月之20日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信,應認被告就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以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證明票據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固主張其很有錢,不用向被告借錢;原告的錢都是證人王寀卉在管理,證人王寀卉為何不提領還給被告等語,然均未能盡一步舉證其確無向被告借款,且原告之主張實屬其與證人王寀卉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究竟有無向被告借錢一事無關,是堪認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應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以系爭本票向被告提供擔保,兩造間應係成立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迄今均未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仍存在,則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原因即尚未消滅,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因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1,100,000元,雙方約定原告於每月20日前分期清償16,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總計73期,反訴原告乃開立票載金額1,100,000元支票1紙,由反訴原告存入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惟反訴被告於借款後皆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反訴被告堅決表示拒絕,並提出本件本訴部分而為爭執,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到期之系爭借款及利息,並就尚未屆期之借款及利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1,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原告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能要求被告即時履行之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日後為給付之訴。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乃彌補一般的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且被告仍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原告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行條文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則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可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100,000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及有現在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郵政儲新託收票據收據影本1份、支票照片2張、110萬本票影本1張等證物為證,並經證人王寀卉證述如前,核與前開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與證人王寀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並與系爭本票所載內容相符,亦與反訴被告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2日有因代收票據之事由匯入1,100,000元,再於同年月27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1,100,000元等情相符,此有反訴被告郵局帳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證人王寀卉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反訴被告業已提出本件本訴部分,而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與反訴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見解,應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借款未屆履行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除反訴被告有以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部分(非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範圍),截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3月2日前之系爭借款,即自109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33期,總計528,000元(計算式為:16,000×33=528,000)之部分,應屬已屆期之借款,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為請求應屬有理。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履行期之部分,即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28期,總計453,000元(計算式為:16,000×27+21,000=453,000)之部分,應允許反訴原告於本件預為請求。 

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1,000元,其中528,000元為已屆期之部分,453,000元為未屆期部分,而預為請求等,均屬正當,宣告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起訴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伍、本訴原告固聲請對本訴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以資證明系爭本票除簽名是由本訴原告親自簽名外,其餘皆非本訴原告簽名之事實,惟就上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無再對本訴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新臺幣)

1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8年6月20日

16,000元

2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8年7月20日

16,000元

3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8年8月20日

16,000元

4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8年9月20日

16,000元

5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8年10月20日

16,000元

6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8年11月20日

16,000元

7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8年12月20日

16,000元

8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9年1月20日

16,000元

9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9年2月20日

16,000元

10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9年3月20日

16,000元

11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9年4月20日

16,000元

12

彭吉達

TH0000000

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國109年5月20日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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