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八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0號、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0號裁定停止停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其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八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0號、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0號裁定停止停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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