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О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持被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取現金,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出交換
,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丙○○則以:伊只是陪甲○○去向原告借錢,
伊並沒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和伊無關,伊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甲○○所簽發而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⑵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此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共同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被告丙○○應連帶
負票據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惟被告丙
○○則以:伊只是陪甲○○去向原告借錢,伊並沒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
爭支票和伊無關,伊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按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支票
之執票人負清償償票款責任者,僅以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限
,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明;經查,被告丙○○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支票無訛,且為原告所自承,足認被告丙○○確非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
人等票據債務人,是被告丙○○抗辯稱其依法不負票據付款責任,洵堪採信
,從而,原告執系爭支票主張被告丙○○應負票據上責任之部分,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葉淑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