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臺仟肆佰伍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臺仟肆佰壹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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