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