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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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
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及甲○○以新臺幣
二千八百元向綽號「 小桃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七公
克),應予更正並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七公克),業經被告甲○○自承為其
所有,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