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
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