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賭具麻將牌參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籌碼(貳仟元)壹佰張及監視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次查獲規模不大,獲利程度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賭具麻將牌3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籌碼(2000元)100張及監視鏡頭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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