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7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圩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 周昊晨 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同年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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