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縣○○鄉○○路○○○巷之喜宴上,無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多處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無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爰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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