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 蔡泓嶧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蔡泓嶧(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結婚,但在八十八年間即因個性不合,未再同居,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辦妥離婚手續,原告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 陳宗欣 結婚,而在同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蔡泓嶧,因被告蔡泓嶧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蔡泓嶧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是被告蔡泓嶧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離婚,但離婚前一年許即未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蔡泓嶧與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泓嶧雖係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子女,惟被告蔡泓嶧並非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蔡泓嶧與乙○○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高總行字第九○○二二一六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泓嶧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蔡泓嶧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