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南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曾品源
       劉致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南秩字第19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曾品源、劉致德(下稱
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路○○號之極限運動場(下稱系爭極限運動場),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扣案之玩具槍2把沒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於107年4月4日(抗告狀誤載為14日)週三下午3時
許為警查獲,本件之查獲地點係在系爭極限運動場,該處開
放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4時至晚上10時,週六、日則為上
午8時至晚上10時,足見查獲當時該場所並未對一般民眾公
開,該地點無人會進入,本件並無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㈡又抗告人為警所盤查時係將空氣槍放置於槍袋中,槍袋外觀
為長方形黑色,長約140公分、寬約40公分,一個提把、兩
條背帶,非生存遊戲之玩家不會知道是空氣槍,因應警方要
求才從袋內取出,並非明顯外露,一般不特定人難以窺得,
自無從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另本件空氣槍係抗告人當日
於系爭極限運動場內用於生存射擊遊戲之用,僅供個人把玩
,並未持以恫嚇他人或偽以真槍公開持有,難謂有危害安全
之虞。
㈢另請審酌抗告人曾品源為人壽保險業務員,並無底薪且收入
尚不穩定,抗告人劉致德為學生,目前兼職假日餐飲業,所
得薪水僅夠生活開銷;抗告人均因不懂法律誤觸法網,深感
後悔,原裁定裁罰6,000元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一般生活開銷
,若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准予從輕量刑。
又縱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應沒收空氣槍,惟該槍
為狙擊槍,瞄準鏡與槍枝可分離,瞄準鏡非法定不得持有之
物,是瞄準鏡不應予沒收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月18日(8
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參照)。經查,本件係警方經民眾報
案稱有人在系爭極限運動場內使用玩具槍射擊BB彈,導致該
民眾小腿擦傷,警方至現場後,發現抗告人在系爭極限運動
場內各持一把玩具槍,抗告人並表示警方到達前確有試射玩
具槍等情,有抗告人107年4月4日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
、沒入筆錄、沒入物品目錄表、沒入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11至18頁、第
26至40頁)。而該2把玩具槍經警檢測結果,動力模式均係
「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可發射6mm鋼珠彈丸,試
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
1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氣體動
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6頁),然觀諸上開初篩報告表所檢附之照片可知,上開玩
具槍雖不能貫穿監測板(鋁板),然仍在該監測板(鋁板)
留下明顯彈頭凹入痕跡(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背面、第
39頁),足認對於人身安全仍有相當威脅。抗告人雖謂其等
遭查獲時間非系爭極限運動場之營業時間,該地點無人會進
入,故其等持有上開玩具槍之行為並無危害公眾安全之虞云
云,然抗告人均坦認有持用上開玩具槍於系爭極限運動場內
射擊之行為,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並非可攜帶或
正當使用扣案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抗告
人既能於非營業時間時進入系爭極限運動場,亦無法排除其
他人於該段期間進入或路過該地點,而遭到抗告人以玩具槍
射擊受傷之可能,此由本件係因民眾報案稱有遭玩具槍射擊
導致小腿擦傷,始由警員前往查獲抗告人本件行為乙節,益
可得見。足見抗告人本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並
非無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辯稱其等持有玩具槍之行為並無
危害安全之虞云云,尚難憑採。依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
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持以在
系爭極限運動場內射擊,致民眾遭射傷後報案,警員遂前往
查獲抗告人各持有玩具槍1支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情節尚
非輕微;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枝,係供抗告人本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屬於抗告人所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得沒入之;而觀諸本件現場照
片可知,瞄準鏡係架設於上開玩具槍之上,而供抗告人持玩
具槍射擊時瞄準目標之用,應屬玩具槍之從物,依主從不可
分之原則,玩具槍沒入之效力應及於從物之瞄準鏡,抗告人
辯稱瞄準鏡不應予沒收云云,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而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各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並沒入抗告人所有之玩具槍2
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幸艷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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