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方彩蓮 即台南市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紹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大慶 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長期照顧被告之父親 劉清松
並簽訂委託照顧契約書,嗣被告積欠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8
,730元,今該契約期間已屆滿,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且劉清松
仍居住於原告處,被告自受有相當於養護費用之不當得利,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0元,及自民國10
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等語。查
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不當得利總額,即原告可得之利益為若干,爰審酌本件
訴訟之審理期間,縱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案件之審理期間約4年6個月,
合計54個月,原告可得利益合計為1,350,000元【計算式:25,0
00元×54月=1,350,000元】,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金額,可認本件應非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以審理期間2年10個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約3年即36個月計之
,認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不當得利,可得之利益應為900,000元
【計算式:25,000元×36個月=900,000元】,加計原告聲明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98,73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8,730元
【計算式:900,000元+98,730元=998,7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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