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余李貞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余國政 被告 邱泉源
邱勇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英 被告 邱勇源
邱富源 邱永源 邱勝源 邱菊源 邱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及編號11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己○○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及編號12面積十九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0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壬○○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編號9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丙○○、辛○○、癸○○、庚○○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7及編號14部分面積共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丁○○、戊○○、壬○○、丙○○、辛○○、癸○○、庚○○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己○○、丁○○、戊○○、壬○○應補償被告丙○○、辛○○、癸○○、庚○○及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癸○○、庚○○、丙○○、丁○○、壬○○、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2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另伊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7及編號14部分土地合為一筆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1部分土地,伊希望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至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伊同意按系爭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
000元,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壬○○、丙○○、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丁○○、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前此到場之陳述與被告戊○○之陳述,略謂:渠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戊○○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4及編號12部分土地,被告己○○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及編號11部分土地,被告丁○○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被告癸○○願與被告丙○○、辛○○、庚○○繼續維持共有,並受分配如附圖編號6及編號9部分土地。又如附圖編號5及編號10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壬○○、丁○○、戊○○之父 邱德霖 所遺,現由被告壬○○使用之建物,該部分土地宜分歸被告壬○○取得。又渠等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7及編號14部分土地合為一筆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土地乃被告祭祀祖先之祠堂及其庭院,希由被告共同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渠等則希望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至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渠等同意按系爭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戊○○、己○○、丁○○、癸○○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系爭土地僅北邊有私設巷道可通行聯外,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為他人占有使用,最西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及編號8部分,其上除被告己○○、丁○○使用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外,其餘為空地,如附圖編號1至6(北側)部分,分別有被告己○○、丁○○、戊○○、壬○○及訴外人 邱廣源 使用之磚造平房及2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暨小部分空地,如附圖編號
9至13(南側)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為丙○○、癸○○、辛○○、庚○○先父 邱冬霖 所搭建現已廢棄之老舊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為被告壬○○使用之棚架及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11及編號12部分為訴外人邱廣源及被告戊○○使用之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為被告使用之祠堂及其庭院,南北兩側間為寬約3公尺之私設巷道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照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及編號8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得免予拆除),編號7及編號8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皆已老舊,足見拆除前開建物所損及之經濟效益不大,然若欲保存該建物,將此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丁○○、己○○,將造成原告受分配部分土地地形不方正,難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尚非合理,並斟酌被告癸○○願與被告丙○○、辛○○、庚○○繼續維持共有,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7及編號14部分土地合為一筆作為道路使用,並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亦均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以及原告及被告戊○○、己○○、丁○○、癸○○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僅65平方公尺,其位置在上開祠堂後方,為他人所占用,不論何人分得此部分,非僅土地狹小,且不利於運用,不符合經濟利益,兩造亦皆無意取得該部分土地,均表示希將該部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已顧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通行,並尊重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己○○、丁○○雖抗辯:原告應補償渠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各共有人不僅只能就其分得部分使用收益,如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地上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時,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剷除地上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己○○、丁○○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上之建物,雖面臨遭拆除之命運,然此乃共有土地分割,為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所無法避免之問題,被告己○○、丁○○亦對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原告負有不減少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應拆除渠等所有建物以交付土地予原告,並無要求原告補償之權利,被告己○○、丁○○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尚無足取。
六、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丁○○受分配之面積增加4.12平方公尺(109.45-105.33=4.12),被告戊○○受分配之面積增加21.12平方公尺(126.45-105.33=21.12),被告壬○○受分配之面積增加41.11平方公尺(146.45-105.34=41.11),被告己○○受分配之面積增加18.43平方公尺(334.43-316=18.43),被告辛○○、癸○○、庚○○受分配之面積各減少21.13平方公尺(79-57.87=21.13),被告丙○○受分配之面積減少21.14平方公尺(79-57.86=21.14),原告受分配之面積減少0.25平方公尺(000-000.75=0.25),對此,原告及被告戊○○、己○○、丁○○、癸○○均同意按102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彼此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爰依此標準計算渠等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甲○○○│1/4│├──┼─────┼──────┤│2│丁○○│1/12│├──┼─────┼──────┤│3│戊○○│1/12│├──┼─────┼──────┤│4│壬○○│1/12│├──┼─────┼──────┤│5│己○○│1/4│├──┼─────┼──────┤│6│辛○○│1/16│├──┼─────┼──────┤│7│癸○○│1/16│├──┼─────┼──────┤│8│庚○○│1/16│├──┼─────┼──────┤│9│丙○○│1/16│└──┴─────┴──────┘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丁○○│1/9│├──┼─────┼──────┤│2│戊○○│1/9│├──┼─────┼──────┤│3│壬○○│1/9│├──┼─────┼──────┤│4│己○○│1/3│├──┼─────┼──────┤│5│辛○○│1/12│├──┼─────┼──────┤│6│癸○○│1/12│├──┼─────┼──────┤│7│庚○○│1/12│├──┼─────┼──────┤│8│丙○○│1/12│└──┴─────┴──────┘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應受補償者│辛○○│癸○○│庚○○│丙○○│甲○○○│合計│├──────┤│││││││應為補償者│││││││├──────┼────┼────┼────┼────┼────┼─────┤│丁○○│3,081│3,081│3,081│3,082│36│12,361│├──────┼────┼────┼────┼────┼────┼─────┤│戊○○│15,791│15,791│15,791│15,799│187│63,359│├──────┼────┼────┼────┼────┼────┼─────┤│壬○○│30,738│30,738│30,738│30,752│364│123,330│├──────┼────┼────┼────┼────┼────┼─────┤│己○○│13,780│13,780│13,780│13,787│163│55,290│├──────┼────┼────┼────┼────┼────┼─────┤│合計│63,390│63,390│63,390│63,420│750│25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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