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件瓦斯鋼瓶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菜園內,拾獲不知何人所有、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件瓦斯鋼瓶三支)及鋼珠一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將之攜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放置,予以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為其妻 彭美玉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件瓦斯鋼瓶三支)及鋼珠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件瓦斯鋼瓶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六mm、重量約0‧八八g鋼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速度為一七三、一七三、一六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一三‧一七、一三‧一七、一二‧七二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四六‧五七、四六‧五七、四四‧九七焦耳/平方公分,另瓦斯鋼瓶三支,均係可供送鑑槍枝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再經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四焦耳,亦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五五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驗結果,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裝填鋼珠試射三次,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高於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堪認該扣案空氣槍機械性能良好且具殺傷力,應無疑義。此外,復有照片六幀在卷足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二者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論處。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僅係出於好奇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其菜園內隨手撿拾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件瓦斯鋼瓶三支)及鋼珠一包後,即帶回家裡把玩,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查獲,觀諸被告前後持有該等扣案物之時間非長,且並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所生危害較低,而前開槍枝固具有殺傷力,惟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四六‧五七、四六‧五
七、四四‧九七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惟考其犯罪動機,係出於好奇心,以致觸犯持有空氣槍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且數量僅有一支,犯罪時間非長,並未致生任何危害,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有悔意,前無犯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配件瓦斯鋼瓶三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又鋼珠一包,為一般使用之鐵珠,既非違禁物,亦非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本質上並非供被告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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