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   告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兼   上  陳敬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於
民國10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陳敬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中華廠
牌、車號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680元,租期自100年7月28日
起至103年7月27日止共36期,詎被告給付21期租金,自102
年4月28日付款支票遭退票後未再給付租金,並於102年4月
30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同時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迄今共積欠原告遲延租金1,045元,及違約金93,662元,
合計94,70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
賃契約、帳務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
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及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由出租人取回車
輛;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
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第13期至第24期之間終
止契約,應付未到租金總和40%,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日遲延租金1,045元(計
算式:15,680元×2/30=1,045元),及14期又28天未到期
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93,662元【計算式:(15,680元×14×
40%)+(15,680元×28/30×40%)=93,662元】,合計94,70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約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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