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樹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志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9月4日業已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02年9月2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
2年9月27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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