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梁懷德
被   告  楊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中之新臺幣陸萬
壹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
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
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248元,及
其中66,962元中之58,886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8,219元中之61,378
元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41,067元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8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3月13日止,尚欠
消費款58,886元及利息4,776元,總計63,662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300,000元,並約定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1
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14.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61,378元及利息66,257元,總計
127,635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
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
.88%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41,067元迄未清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32,364元(含信用卡金額63,662元、
現金卡金額127,635元及現金卡金額41,067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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