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李國璽
陳彥鳴
被 告 陳中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邱巧色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民國99年8月出廠),於100年11月20日13時
45分許,由訴外人 鄭政和 駕駛停車在新北市○○區○○路2
段148巷底路側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原告上開承保車輛,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3,
400元(含塗裝9,100元、工資4,300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1
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維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原告
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
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1萬
3,40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