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蕭安香
原告與被告友致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友致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餘被告( 賴柏宏 之繼承人)之姓名,並檢附被告友致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簿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賴柏宏
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友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賴柏宏之繼承人
)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