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34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7,0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向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
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
條款,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
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
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
繳款手續費200元。截至94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3375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另於91年12
月20日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核發使用在
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
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於使用信用卡
後並未依約履行,截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203347
元及其中本金182632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
月5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另一原債權人即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4年7月28日
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均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
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一:
┌──────────────────────────┐
│新臺幣33,750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
│新臺幣182,632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