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34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7,0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向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
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
條款,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
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
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
繳款手續費200元。截至94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3375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另於91年12
月20日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核發使用在
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
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於使用信用卡
後並未依約履行,截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203347
元及其中本金182632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
月5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另一原債權人即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4年7月28日
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均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
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一:
┌──────────────────────────┐
│新臺幣33,750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
│新臺幣182,632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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