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凌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廖凌平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凌平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該路段為兩線道),於行經新烏路二段與廣興橋路旁路燈編號871470號處旁時,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亦疏未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即冒然由山壁處橫越新烏路二段至對面溪邊之宋 陳美嫻 行走並橫越馬路中,致其發現行人 宋陳美嫻 時已經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到行人宋陳美嫻之右側身體,致行人宋陳美嫻當場被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往前推移後倒地,因顱內出血併胸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廖凌平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親自撥打110向警方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並留在現場等候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而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凌平自首及宋陳美嫻之夫 宋廷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本案僅就公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在卷可憑(分見101年度相字第543號卷第15至31、35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身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宋陳美嫻死亡案相驗相片、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同上相字卷第41至48、58至70、72、73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智識正常,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另查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案發時雖係夜間且天氣為陰天,惟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亦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871470號)路段,係雙向車道,中心劃設有分向線然未設置中央分隔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16、19頁),以被告撞擊被害人宋陳美嫻致其倒地之處、被害人之頭燈鬆緊帶及被告車輛之燈罩碎片均散落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往烏來方向車道上等情以觀,被害人應已穿越道路一段距離始遭撞擊倒地,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駕車行經車禍地點前約10公尺左右,看見被害人宋陳美嫻正橫越車道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5、4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宋陳美嫻,其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32頁),另查:本案被害人右大腿受有8x7公分之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相驗報告1份及相片2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53、62頁),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角(前保險桿右角擦痕與凹痕、右前葉子板前緣彎折、引擎蓋右前角凹摺)明顯有受損,右照後鏡後折、前擋風玻璃板右側底部與右緣遺有裂痕、右側A柱於擋風玻璃裂痕處有凹陷撞痕、車頂天窗玻璃遺有紅色雨鞋,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至29頁),依前開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本件車損狀況,堪認被害人應係橫越道路時身體右側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強力撞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12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案發當時應有超越行車速限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見同上相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並未留下煞車痕供比對(現場圖上註明「疑似」新擦痕
0.3公尺,難認確係本件被告小客車所留煞車痕),此外復查無相關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等錄影影像資料可供比對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自難遽以被害人倒臥處位於小客車以北
15.9公尺處,死者身上配戴物品散落,即遽認被告案發時之速度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就被告過失情節,未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依法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處理,並親自撥打「110」報明姓名及肇事地點,等候獲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3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而認本案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宋陳美嫻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減速或其他避煞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宋陳美嫻死亡之重大損害,駕駛過失情節非輕,其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亦不輕,然本件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不當穿越道路,被害人宋陳美嫻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情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情節,及認定宋陳美嫻之與有過失情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然其於車禍後自首並坦承,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顯有悔意,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於帶被告去被害人墳前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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