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周逸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5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另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8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91年1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與上開殘刑1年6月又
1日接續執行,嗣於94年6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於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或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616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8公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06/08/0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詳見95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偵查卷第51、53頁)在卷可證;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小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44公克,淨重0.28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2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以及扣案白粉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白粉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517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339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詳見上開偵查卷第55、78頁)附卷可稽;此外,有查獲照片4張(詳見上開偵查卷第20、22頁)存卷可考。復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開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則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被告於開時、地,施用第一、二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原認被告有於94年10月2日8時39分許經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於94年11月15日2時15分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自94年11、12月某日起至95年
7月26日晚間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9、351號)云云,然經公訴人以98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有關被告94年10月2日8時39分許經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於94年11月15日2時15分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案院審理時限縮起訴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95年7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此有前開撤回起訴書及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第60至
61、131頁反面)在卷足證,是以,就前開檢察官撤回及限縮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科刑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㈢、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96年12月31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此參見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於本案95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偵查期間,即在本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0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乙○榮偵暑緝字第5494號發佈通緝,且於96年11月21日因併案通緝而撤銷通緝,被告卻遲至96年12月31日前仍未自動歸案,經本案檢察官於98年6月1日以原通緝原因消滅而撤銷通緝,並將本案改分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經本院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已因另案遭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顯見其已逃匿,本院遂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板院輔刑舜科緝字第407號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99年6月3日因遣逃至大陸地區遭查獲而經遣返回臺灣地區入監服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被告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理,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1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