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98年度偵字第2710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縣霧峰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同年8月21日晚上11時36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擦撞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將乙○○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71.12MG/D
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10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一)、
(二)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文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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